第二百五十九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遇有必要情形,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