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得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