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