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十一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以有行為能力者為限。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十三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