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遇有必要情形,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