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二條
檢察官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勘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送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撫慰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