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七十九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賣,保管其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