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五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如就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其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僅記載被告姓名、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由推事署名,於宣示時當庭以正本交付被告,如經檢察官或自訴人聲請,應併交付之。
宣示判決時,被告不在庭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情形,上訴期間自交付正本於被告之日起算。
交付第一項正本後,如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補作正式判決書送達。當事人於判決宣示後五日內聲請送達正式判決書者,亦同。但於前項規定之適用無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