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零八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