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條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抗告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