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