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十七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但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不得撤回。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