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二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處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