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六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願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
聲請已逾前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