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條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
不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及被告。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