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二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