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