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二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