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或責付,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