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