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五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如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得禁止或扣押之。
被告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