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條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址、職業。
二、應命作證之案件。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如無正當理由不到者,除得命賠償因不到所需之費用外,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命拘提。
五、發票之公署。
發傳票之公務員,應於傳票署名、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