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條
撤銷押票,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羈押之效力已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繳納保證金、證券或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亡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署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不應沒入之保證金、證券發還,或將保證書註銷。
前三項規定於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受責付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