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逾期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推事應於未屆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依前項聲請,得將羈押期間延長,每次延長不得逾二月,但偵查中以一次為限。
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以撤銷押票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