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機會使其辯明犯罪之嫌疑及陳述有利之事實。
訊問時應指明犯罪之嫌疑,詢其有無辯明,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定證明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