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九十六條
扣押之物件,若應受發還之人所在地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布告之。
自布告之日起六月內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件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限內,其無價值之物件,得廢用之,不便保管者,得命競賣而保管其所得之原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