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七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指揮者,不在此限。
因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