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七十條
捨棄聲請權及撤回聲請,應以書狀向命令處刑之法院為之。但當場交付命令正本或審判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捨棄聲請權或撤回聲請者,應記載筆錄,捨棄聲請權或撤回聲請者,喪失聲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