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四十一條
科刑之判決確定後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刑人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
一、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為判決基礎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因發見確實證據足認受刑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五、受刑人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六、參與原審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推事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其科刑之判決已經確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