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二十七條
對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該推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受託推事係初級法院推事者,應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
一、關於羈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發還之處分。
二、證人,鑑定人、通譯所受罰鍰及賠償費用之處分。
前項聲請期間,準用抗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