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二十六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左列各款為限,得於五日內再行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或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第四百九十八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五百零五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五、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