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十二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管轄第二審或管轄第一審之法院審判。但事實已臻明瞭,而該法院對於該案件有終審管轄權者,得自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