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十一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一、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者。
二、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案件,於前項情形有必要時,得將該案件逕行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