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以違背法令論:
一、法院之編制不合法者。
二、應行迴避之推事參與審理者。
三、推事經當事人聲請迴避已經裁定認為有理由,而仍參與審理者。
四、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五、法院所認事務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六、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七、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出庭而逕行審判者。
八、依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程序,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九、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巳經指定辯護人之案外,辯護人未出庭而逕行審判者。
十、依法於審判時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
十一、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二、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者。
十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