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七十八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以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該法院之檢察官,檢察官應送交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者,原審法院之檢察官,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監獄或看守所,並通知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