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七十二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者,應記載於筆錄。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自聲明之日起即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