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六十五條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應經監獄或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之書狀,被告於上訴期限內,已提出上訴之書狀於監獄或看守所長官者,有提起上訴之效力。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之書狀者,應由監獄或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
監獄或看守所長官接受上訴之書狀後。應附記接收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