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檢察處書記官準用之。
檢察官及檢察處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