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一條
審判應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推事、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並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不出庭之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禁止之理由。
五、檢察官之陳述及當事人辯論之要旨。
六、被告、證人、證定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要旨。
七、開庭時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件。
八、開庭時曾示被告之證據物件。
九、開庭時實施之勘驗及扣押。
十、辯論時曾命被告為最後之陳述。
十一、判決或其他裁判之諭知。
十二、審判長令記載,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聲請記載經審判長許可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