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二條
在偵查時曾經訊問之證人、鑑定人,依第一百十六條不得再行傳喚,或因死亡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再行訊問者,審判長應命將偵查時訊問之筆錄當庭宣讀。
共同被告因死亡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再行訊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