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五條
卷宗內之文件,可為證據者,應由審判長或命書記官宣讀。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得祇告以文件要旨,以代宣讀:
一、當事人無異議者。
二、有關風化或有妨害公安之虞者。
三、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
被告不解文件之意義者,於宣讀後並應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