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一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或應受重刑之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不起訴。但應於筆錄記明之。
前項情形其他罪起訴在前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停止其審判。
因一罪應受重刑之判決而停止他罪之審判者,檢察官於該一罪判決確定後一月內,得因其情節聲請將他罪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