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一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以撤銷押票論,但再議期限內及聲請再議中遇有必要情形,得命羈押之。
扣押之物件,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