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八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由原檢察官聲請再議。
原檢察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