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者。直接上級法院,應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遇有必要情形,再上級法院得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