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條
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屬於偵查者,應經首席檢察官之許可。
公示送達。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件張貼於牌示處行之。
第一次審判之傳票應公示送達者,遇有必要情形。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通知或布告之。
公示送達,自張貼牌示處之時起經十五日,其登載報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時起經三十日,以已經送達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