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四條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為接受文件之送達起見,偵查中應將其住址或事務所向檢察官聲明,審判中應向法院聲明之。
於管轄法院所在地無一定住址或事務所者,應委託居住該地之人為代受送達人,並聲明其姓名、住址。
代受送達人之住址以本人之住址論,送達於代受送達人以送達於本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