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牽連案件屬於二以上之同級法院管轄者,得由其中一法院併案受理之。
二以上之同級法院已各別受理者,經各該法院及檢察官之同意,得由其中一法院併案受理,有不同意者,得由共同之上級法院將命案件移送其中一法院併案受理。
經併案受理之案件,得依前項規定,仍由各該法院分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