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條
初級或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起訴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認有為被告置辯護人之必要時,得依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