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五條
扣押及搜索應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物件,應於筆錄內詳記名目,或別作目錄附後。
筆錄應由扣押或搜索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並命在場之人署名或捺指紋。